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今天请大家跟小随来看一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王某某洗钱案”。
基本案情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在重庆造纸厂拆迁改造过程中,时任该厂党委书记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造纸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王某二通过伪造房屋拆迁协议、虚构支出等手段,共同将公款654000元予以非法占有。
2011年2月,黄某将该款中的600000元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此款系公款,嘱咐其不要用夫妇俩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储,让其用其母亲张某的身份证开户存储。王某某明知此款系黄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这60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存储到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同年6月26日应黄某的要求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款交给王某二,继续借虚假的协议掩盖其侵吞公款行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三、黄某、王某二、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拆(除)迁协议、记(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60万元系黄某犯罪所得,通过他人的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为自首。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启示
本案是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判决典型案例。本案中王某某明知60万元是黄某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却仍帮其将资金转移至自己母亲张某的账户中,从而起到了帮助黄某掩饰、隐瞒该笔款项来源和性质的作用,此行为构成洗钱罪。
各类洗钱案例揭示了洗钱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这些案例告诉我们,洗钱手段多种多样,包括购买高价值资产、通过海外转账和交易所逃避监控等。这些手段都需要一系列的组织和操作,才能使得洗钱行为得以完成。同时,洗钱行为也具有强烈的隐蔽性,往往是通过虚假交易或编造合理的法律经济活动来掩饰真实的资金来源。
因此,我们要提高对洗钱手段的认识和警惕,加强对洗钱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对于个人而言,要避免成为洗钱工具人,切勿出租或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切勿使用自己的账户为他人提取现金,切勿为他人或公司虚构交易、虚假担保等。
法律小课堂
“洗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跨境转移资产,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行为。
洗钱罪包含“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类型。其中,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支票、股票,或者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自洗钱”;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为他人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他洗钱”。
小随温馨提示
打击洗钱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合作。每个人都应该提高对洗钱犯罪的认识和警惕性,积极参与打击洗钱行动,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